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91,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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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三一號(重測前為柴頭井段七八號),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再抗告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百二十四萬元,詎屆期不依約履行云云,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彰化地院提出之債權證明,固係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發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前開票據均係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借款及其利息,經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兩造間之給付票款訴訟中所自承,經原法院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員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票據,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因而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許可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祇須其已經依法登記,並就所提出之文件審查,足以明瞭其確係有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就所主張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除提出上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外,並於原法院提出再抗告人民事答辯狀影本,再抗告人於該答辯狀自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八十萬元,嗣第二次辦理設定抵押,將原借貸八十萬元及未繳納利息二十萬元,總計為一百萬元,設定抵押一百二十四萬元云云,經原法院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員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因而裁定許可其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背法令,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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