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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甲○○○代表非公職人員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抗告人至同年九月七日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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