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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
查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一一二五及一一二六號土地兩筆,原所有人王世在為第三人大業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向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為最高限額九千一百二十萬元,該第三人先後共借款六千一百萬元。
王世在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土地讓與債務人吳修榮。
嗣因大業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相對人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並即向該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再抗告人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該法院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表明系爭土地他人租用中,雖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拍賣二次,均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相對人乃聲請將此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裁定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
再抗告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向原土地所有人王世在承租系爭土地二筆,租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另於同年七月一日再就系爭土地與王世在簽訂租賃契約,繼續承租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等情,執行法院又以:再抗告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向原土地所有人王世在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種植美洲棕棗農作物,租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租約核屬耕地租約,其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上開租約雖僅約定租期三年,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延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始屆滿六年,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上開抵押權設定時租賃關係既已存在,應無影響抵押權之情事依法不得除去租賃後再拍賣等語,爰裁定將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王世在於第三人大業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該切結書可按。
且元長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元鄉民字第○四○七九號函明示系爭土地經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情事,顯示該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合約書乃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後所臨訟製作,再抗告人所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世在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已無可取。
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記載承租之土地竟包括不屬於王世在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一○三二及一○三三號等土地,已見其虛偽。
且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確切陳述:我們原先租三年……因作物的莖不符市場要求之高度,所以才續租,但原先的租約已遺失了等語,卻於時隔半年後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自有違常情。
再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現場查封時,在場之地政人員亦指稱:第一一二六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等語。
且再抗告人甲○○○與王世在為夫妻關係,衡情亦無支付租金向王世在承租系爭土地之理。
綜上各情以觀,相對人主張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臨訟所製作,自可採信。
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無租賃關係,惟因再抗告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致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拍賣二次,仍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
顯示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所取得之抵押權,相對人乃聲請將上開租賃權除去後繼續拍賣,執行法院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詎執行法院竟依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將前開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撤銷,自欠允洽云云,爰以裁定將前開撤銷之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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