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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相對人甲○○於原法院成立和解,詎伊於和解後步出法院大門口時,相對人竟未經伊同意,持照相機對伊拍照,隨即離開現場,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因對之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原法院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距和解成立之日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因認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本件抗告人既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和解當日即遭相對人持照相機擅行拍照,而發生有和解無效與得撤銷之原因,顯示和解當日抗告人即知悉上開和解有其所謂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法自應於該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請求繼續審判,乃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和解筆錄之送達雖在和解之後及相對人有無和解之誠意,均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人執以爭論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可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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