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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指定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陳愚已於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石碇小段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四號土地三筆現由其管理使用,因陳愚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指定其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
經該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及國有財產局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被繼承人必死亡後遺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固以被繼承人陳愚於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遺有上述土地三筆,繼承人有無不明,該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因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
惟查再抗告人所提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僅登載土地所有人為陳愚,住址欄係空白,且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以八十八北縣店地一字第○六七二八號暨八十八北縣店地三字第○八五七九號函與同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函復原法院之函旨,均難謂上開土地所有人載為陳愚者,即係再抗告人所指已於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陳愚其人,更不能證明上述土地三筆之使用人為陳張再生,該土地自不得因之認為再抗告人所稱係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
又再抗告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人陳愚確已死亡無誤,復不能說明其所指之被繼承人陳愚於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遺有何財產,參諸再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三六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該局嗣後陳報再抗告人所指之陳愚無遺產可資管理並聲請台北地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觀之,具見再抗告人無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將台北地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陳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予以廢棄,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聲請指定其為被繼承人陳愚(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既不能證明該陳愚委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人陳愚同屬一人,且不能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陳愚其人業已死亡以及其所指之陳愚確於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遺有何財產,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陳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載之記事經過或載有使用管理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收據」,亦均不能證明其所指之陳愚其人遺有財產或上開土地即係該陳愚之遺產,再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嫌無據。
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仍以其提出之上開陳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收據足可證明上開土地三筆之所有人即為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陳愚其人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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