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30,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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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顧 怡 松
午 ○ ○
辰○○○
丑 ○ ○
酉 ○ ○
丁 ○
乙 ○ ○
申 ○
卯○○○
癸 ○ ○
壬 ○ ○
庚 ○ ○
丙 ○ ○
子 ○ ○
己○○○
巳 ○ ○
未 ○ ○
寅 ○ ○
戊 ○ ○
辛 ○ ○
指定共同送達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零四暨第二、三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全部,因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板橋地院准再抗告人之所聲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相對人就其中命其負擔第一審鑑定費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按千分之九○四計算之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用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係再抗告人為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自行委請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既非經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自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因將第一審所為命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於超過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即上開鑑定費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按千分之九百零四計算之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機關即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委員會)統一發票多張及板橋地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板院瑞民慈重訴字第四三號函(囑託該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證(分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一頁至二一頁及本院卷再抗告狀所附該公函影本)。

準此,能否謂該鑑定費用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而非屬訴訟費用,即滋疑義。

原法院未遑詳查,遽憑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疏略。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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