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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尚難認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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