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4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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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丙○○
丁○○
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戊○○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戊○○前訴請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已明載於判決主文及附圖,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經重測,惟仍可委由地政機關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債務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其執行範圍並非不可確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本件無法依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云云,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命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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