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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蒼麟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屬非訟事件,而抗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蒼麟遺產管埋人非訟事件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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