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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麗 紅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按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並非僅拋棄其內之物品之所有權,即可謂已交付返還,仍不能免除遷讓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以兩造租約僅有「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房屋」之約定,而非約定「騰空交還房屋」為理由駁回伊之上訴。
惟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屋內雖有證人潘茂輝及長榮公司所遺留之物品,惟各該物品係因乙○○欲繼續使用始留存於屋內,乙○○即有將各該物品搬走之義務。
且依兩造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承租人即有「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甲方……」之義務,並非物之所有權人才有遷讓之義務。
且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訂約時之原狀,其應為一事。
原判決竟謂回復原狀與返還房屋占有「係屬二事」亦有不妥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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