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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台東簡易庭起訴主張:伊為抗告人昭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之債權人,因抗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執有昭陽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貫申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昭陽公司竟對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提起抗告,亦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昭陽公司,以昭陽公司及貫申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貫申公司所執有昭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原法院台東簡易庭判決昭陽公司、貫申公司敗訴,並經原法院合議庭判決予以維持。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代位昭陽公司行使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卻又將被代位人昭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使昭陽公司同時兼具原告及被告資格。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明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詎原判決並未駁回相對人對債務人部分之訴,反為昭陽公司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無非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
其判斷標準應不在於該訴訟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而應視該訴訟是否有為一般事件之案例價值,如該訴訟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極為明確,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僅係原判決疏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使該問題就該訴訟之勝敗有決定性之影響,亦不能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所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即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駁回,既已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按應為決定)存在,且該決議內容明確,並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縱原判決確有疏失而適用法規錯誤致影響判決勝敗,亦不能認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倘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當事人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即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固經本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在案,惟本件原法院合議庭並未遵循上開法律見解,而為抗告人敗訴判決;
且本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係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所持之法律見解,此項決定,於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是否一體適用既有爭議,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得否將被代位之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問題,自有重加闡釋之必要,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允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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