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抗,6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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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聲明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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