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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庚 清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非王黃博,則王黃博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原判決以上開不生效力之租約,否定兩造間之租約,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且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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