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抗,6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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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於系爭本票簽名處簽名,表明係有權更改票期之人,亦即仍為公司發票之意思為之,並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為明甚。

且原判決既認伊與東王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伊就東王公司應負擔系爭票款債務部分,與相對人對東王公司所負利潤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原判決未察於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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