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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緯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中所載之報案資料,證人張淑盈、吳清標之證言,在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中已審酌過,自非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之新證據。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為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
是該刑事案件及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上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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