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聲,1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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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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