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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林富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間請求交還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雖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聲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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