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8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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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以資釋明。

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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