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90,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應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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