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9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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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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