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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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