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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林秀
右聲請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
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分別選任律師四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見二審卷三○頁、五三頁、一三九頁),並於同年六至八月間融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餘萬元購買股票,且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繳納本件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尚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
又聲請人提出張俊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具之保證書內僅記載願負「代償之保證責任」,而非載明願「代繳暫免之費用」,亦難以代釋明之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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