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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其父即上訴人乙○○二人,明知甲○○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陸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由甲○○藉其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均有返還,信用良好,向伊佯稱其所經營之傑宇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傑宇公司)業務良好,為擴大營業,購買機械,參與投標工程及訂作模具等,急需投資資金,如無法償還,其父乙○○一定負責,並由乙○○透過訴外人黃吉宏向伊表示其子甲○○經營之生意很好,所借款項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其一定負責,致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現款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與甲○○。
渠父子二人犯有詐欺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吉宏、黃李瓊華借款債務所生之糾葛,尚不得因甲○○週轉不靈,致不能償還借款,即謂其有詐欺之意圖。
上訴人乙○○對於甲○○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亦無共同詐欺取得被上訴人財物之可言,不能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伊二人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共同詐取其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詐欺案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可稽,甲○○亦坦承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等語屬實,參以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傑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公司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其營業完全靠腦力及提供勞務,所需資本有限,無需使用上千萬元之資金,以購買機具、投標工程,且甲○○對其週轉能力不佳已瞭若指掌,竟秘而不宣,猶以其經營之傑宇公司需購買機械,訂作模具及投標工程為詞,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短短二月內,向被上訴人詐借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借款後未為清償即宣布倒閉等情,足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該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詐借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後,即用以清償其父乙○○以其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七六六號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
而甲○○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乙○○曾透過黃吉宏向被上訴人稱:其子甲○○經營之生意很好,所借款項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其一定負責,請被上訴人放心借錢與甲○○云云,業經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亦見乙○○確有參與詐欺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之陳述,細節或有出入,惟所供甲○○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乙○○表示在一千五百萬元之內負責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自得採為證據。
上訴人辯稱: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將渠等之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與甲○○,渠等於刑事案之證言不實在等語,核無可取。
再徵諸甲○○所經營之傑宇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支出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及五百五十二萬餘元之鉅,有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憑,甲○○猶不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
雖甲○○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借之八十五萬一千元均已清償云云。
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僅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帳之紀錄,尚難認為甲○○於各該時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辯已清償之言,亦不足採。
是上訴人因前述共同詐欺行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黃李瓊華、黃吉宏係堂兄嫂弟媳之至親關係,本件借款中有大部分錢款實際上為黃李瓊華、黃吉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與甲○○,因攸關該二人之權益,渠等乃故為不實之證言,誣攀甲○○以藉刑事之手段達民事逼債之目的及誣攀乙○○以求能自其所有之土地求償甲○○之欠款。
非但黃李瓊華在上開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中曾當庭脫口承認,且被上訴人及該二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內容矛盾不一,差異甚大,足見係屬虛偽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二八頁背面至三○頁正面、五二頁、八八頁背面至九一頁正面)。
此與判斷該二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是否非屬虛偽而可採信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以釐清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及貸款中是否確有一部分係渠二人所出借始故為誣攀等疑竇,遽採該二證人在刑事案件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自嫌率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最後二次借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款八十五萬一千元,仍有清償,果有詐欺意圖,何必清償云云(見同上卷五一頁、五六頁、八七頁背面、八八頁正面)。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轉帳之紀錄。
則上開二筆借款是否非虛及已否清償,即有進一步調查澄清之必要。
原審遽以甲○○所經營之傑宇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支出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及五百五十二萬餘元,猶不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進而推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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