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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訴 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和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被 上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林青賢變更為黃榮顯,有該局函可稽,黃榮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
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前往大陸旅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廣州市遭歹徒砍斷左手,經手術接回後仍無從恢復其機能,依約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惟彼等藉詞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國泰人壽、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中央信託局、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依序給付伊六百十四萬元、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則以:甲○○於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契約依法無效。
又甲○○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向國泰人壽投保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大陸廣州市遭不知名之歹徒以銳器砍斷左手等情,有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中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情簡介及病歷、廣州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病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法醫鑑定人黎錦榮、張繼純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在卷可稽。
國泰人壽雖抗辯:甲○○係惡意複保險,且其並非遭逢意外傷害等語。
然查系爭新平安保險係最先成立之保險契約,自無惡意複保險問題。
而甲○○之左手腕係遭銳器砍斷,其被送至中山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救時,左腕斷處血流不止,有失血性休克情形,其傷勢極為嚴重。
又甲○○於案發後即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
參酌甲○○正值盛年,薄有資力,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其應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動機,其所受傷害確屬意外無疑。
國泰人壽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其有依新平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甲○○之義務。
甲○○左手腕遭砍斷後經手術接回,惟其左側腕關節及左手五指之機能已喪失,其情形符合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三百萬元,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七)北市仁醫歷字第四○九四號函及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稽。
故甲○○依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甲○○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其保險期間與甲○○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自屬複保險,而甲○○投保時,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之情形,有要保書可稽,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
故甲○○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三商人壽、中央信託局、安泰人壽依序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請求國泰人壽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給付伊三百十四萬元,並均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甲○○、國泰人壽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國泰人壽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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