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49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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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東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隆基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菊全彩色四色印刷機(下稱系爭印刷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給付定金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初交付系爭機器。
惟經試機結果,發現該機主馬達之速度偏低,每小時僅能印製六千張至七千張,未達每小時一萬二千張至一萬五千張之正常印刷量,且B座部分(印藍色)與C座部分(印紅色)之銜接處零件有瑕疵,致印出之四色印刷品有套色不精準、顏色模糊、雙影及網點過大等瑕疵,頻遭客戶退貨。
經通知被上訴人派技師多次前來修理,被上訴人花費約二百萬元之修理費,仍未能修復,足見系爭印刷機有重大瑕疵。
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派員取回印刷機,並退還二百萬元定金及支付價金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張龍田承租廠房放置系爭印刷機,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一千七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給付定金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初交付印刷機。
上訴人於同月十七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
嗣因系爭印刷機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派員修理多次仍未能修復。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退還定金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將系爭印刷機搬回。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張龍田承租廠房放置系爭印刷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辯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來電謂廠房租期屆滿,無法再租廠房,要求伊自行處理機器,因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一千五百萬元,且系爭印刷機價值一千餘萬元,伊始向張龍田承租廠房,以保全系爭印刷機云云。
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隆基陳述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及紀佩光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回機器,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說機器讓他們賣,若賣得好價錢,可退還定金全部。
否則,定金部分另外再談。
伊不同意此條件,雙方僅同意機器由被上訴人搬回,雙方解除契約云云,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退還機器,被上訴人退還定金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雙方解除契約乙節,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解除契約。
次查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帳戶內並無足够存款,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提示支票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乙節,堪以採信。
又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略謂:系爭印刷機安裝迄今已一年二月,因無法正常運轉,所接訂單,因機器瑕疵產生四色套印不精準而遭退貨,致虧損累累,公司不堪長期虧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歇業關門,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派員取回系爭印刷機,並同時返還定金及支票,倘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處理,其對系爭印刷機不負保管責任,若生糾葛應由被上訴人自理云云。
被上訴人乃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向張龍田承租廠房放置系爭印刷機,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承柤廠房放置系爭印刷機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契約。
復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堪認系爭印刷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交付,並完成驗收。
上訴人雖主張未完成驗收,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末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亦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係行使法定解除權。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本契約機器標的於完成驗收後,仍保留兩個月試車期間,期間如有重大瑕疵致本契約機器標的無法完成正常運轉時,上訴人得以解除本契約,同時被上訴人應退還訂金及機器款,並補償上訴人於交機期間內對本機器所損耗之相關費用。
惟系爭印刷機既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前已完成驗收,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致函被上訴人稱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因已逾二個月之試俥期間,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收受二百萬元定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而真意何在,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見一審卷十九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致函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因無法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票款,央求伊切莫提示,並與伊協議為契約之解除,表明願將機器返還伊,二百萬元定金由伊沒收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七○至七一頁)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於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稱:兩造確實協議解約,原因是上訴人付不出一千五百萬元票款,且在八十五年六月辦理歇業,所以合意解約,伊收回機器,上訴人同意二百萬元定金由伊沒收云云(見一審卷十九至二○頁),具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有疑問者,厥為兩造究係已就契約之解除達成合意,僅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二百萬元定金乙事尚有爭執而已;
抑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二百萬元定金乙事爭執不下,致尚未能達成解約之合意﹖原審未遑就兩造於訂約後所發生之糾葛為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即認定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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