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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
丁○○
戊○○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號土地原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重測改編為神岡鄉○○段五八三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磚土造及鐵皮棚房屋(下稱磚土造房屋,鐵皮棚房屋)各一間。
被上訴人明知該磚土造房屋非其所有,鐵皮棚房屋係於七十年以後搭建,且該土地深度不足,非與參加人所有之毗鄰土地配合使用,不得建築,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不符承租、承購該土地之資格;
詎被上訴人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於被上訴人,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磚土造房屋,係伊父張本生前所建,鐵皮棚房屋則係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
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均屬合法,上訴人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
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經參加人丁○○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不能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土造房屋及鐵皮棚房屋各一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出具之切結書中依序載有:「本人現租(使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已建磚土造房屋一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決不異議」、「本人現租(使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已建有磚土棚造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字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影本可稽。
查:⑴系爭土地上之磚土造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張本所建,張本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女張玉霜、陳張美玲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七張、陳張美玲、張玉霜二人出具之拋棄繼承證明書足憑;
並經證人張錫勳、陳張美玲證述明確。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磚土造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錫勳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亦經張錫勳陳述明確。
是磚土造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本死亡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磚土造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卷附張錫勳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張錫勳到庭承認係由其蓋章,該同意書載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並載明張錫勳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及承買之旨,足見張錫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
雖張錫勳證稱:「伊係被騙蓋章,已聲明作廢該同意書」、「伊蓋上開章係在被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之後」云云,然張錫勳既在上開證明書上蓋章,即表示其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承租、承購,至於其所謂被騙蓋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以張錫勳片面之詞,遽認張錫勳係被騙蓋章,張錫勳單獨聲明作廢該同意書,不能改變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承租、承購之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磚土造房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他共有人張錫勳又同意其承購,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
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有土地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所謂使用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租用建築用地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
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該磚土造房屋又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施行前所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承購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縱然在該磚土造房屋旁另有之鐵皮棚房屋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始建造,然被上訴人於聲請承購系爭土地時係表明系爭土地上建有「磚土棚造連棟」房屋,故僅以上開磚土造房屋,被上訴人已得申請承購,且系爭土地僅有一筆,並未分割為二筆,並不受另有鐵皮棚房屋或鐵皮棚房屋已拆除而有影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合於承購之資格,縱磚土造房屋合於承購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與張錫勳共同承購且僅能承購東半部面積五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磚土造房屋部分,不得承購西半部基地四七點七○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係就上訴人所印製之格式填寫,『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係印就之文字,此項記載雖未完整詳盡,然被上訴人係磚土造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張錫勳又未承租系爭土地,衡此情節,尚不能謂此項記載為虛偽不實;
況張錫勳於被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前,已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受人資格亦合於規定,並無施詐之行為,上訴人亦無被施詐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刻意隱瞞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磚土造房屋係其與張錫勳共有之事實,其購買系爭土地有詐欺,致使伊對當事人資格有誤認云云,尚屬無據。
則上訴人依申購書所載:「如有虛偽,願撤銷承購」之約定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亦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法效。
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時,自該時起債之關係消滅而言,然此並不影響混同以前已生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雖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又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固有混同之法效,惟並不能否認在系爭土地於混同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准承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為出租人,後來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故在此時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債務,同歸被上訴人一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從而上訴人不必向被上訴人撤銷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得直接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為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復查因錯誤為意思表示,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又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向法院起訴,已表示伊係被詐欺,則至少在起訴之時,上訴人已知有被詐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應先撤銷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始得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辯論要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其撤銷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撤銷之法效。
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使用多年,難謂無承租、承購之利益,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為騎樓人行道用地,不能單獨建築,且鄰地所有人得為通行權之主張,勢將割裂不完整,應由鄰地所有人即參加人承購以配合使用,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伊得撤銷買賣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所謂,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買賣契約係被詐欺,致就當事人資格誤認,伊得撤銷承租、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一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即屬合於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效,其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僅為法律列定之撤銷權,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有契約撤銷權之約定,其行使應依撤銷權成立之契約內容及趣旨決定之。
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之資格或買賣之要件有特別重要之約定,否則即得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不具資格或買賣要件不備者,出賣人一方自得依約撤銷其意思表示。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單獨購買系爭土地時,出具載有:「本人現租(使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已建有磚土棚造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字樣之切結書與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撤銷,似有特別約定;
而系爭土地上之磚土造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勳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磚土造房屋為被上訴人、張錫勳共有,即應由彼二人共同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不得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申請承購云云,似指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者,須磚土造房屋所有人全部始可(見原審更㈠字判決事實欄甲、二、㈢、㈣、),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倘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磚土造房屋係其所有,並『單獨』一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不實之陳述﹖不無疑義;
其次,經張錫勳蓋章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之同意書,其書立日期固載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但張錫勳亦證稱:「伊蓋上開章係在被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之後」云云,若此,是否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之後始向張錫勳取得同意書﹖張錫勳於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當時是否並未拋棄其申請承購權﹖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即以同意書所載日期,認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之前,張錫勳已同意拋棄承購權,亦屬可議。
再張錫勳似亦未拋棄其對磚土造房屋之所有權,如張錫勳於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前未拋棄其承購權,而被上訴人表示其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時,是否得單獨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應認被上訴人不具資格而不予出售﹖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僅表示『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是否有意使上訴人認其為磚土造房屋之單獨所有人﹖亦待研求。
原審未予盡察,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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