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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自承其先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四萬元之示範投票傳單,嗣追加九萬七千六百元之春雷一聲響及積極熱心有魄力之海報,而後者並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前者示範投票傳單,正面彩色人像部分並無瑕疵,背面黑白人像印錯部分,係將相片底片之正反面錯置所致,其所顯現之人像,僅上訴人之臉略朝向右方,被上訴人錯印為略朝向左方,兩者差異不大,未及細看實不足以發現其錯誤,不致使人誤認為非上訴人本人,況且並非選民接獲正確之示範投票傳單即會投票選舉上訴人,亦非選民發現示範投票傳單上訴人相片印錯即不會投票選舉上訴人,上訴人僅獲得三百多票,距最低當選票數五千餘票相差甚多,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落選與被上訴人之錯印示範投票傳單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落選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並主張以此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春雷一聲響及積極熱心有魄力之海報酬金九萬七千六百元,均無理由等情。
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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