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03,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商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詎借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竟遲不清償,伊因係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恐伊所有而為竹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遭受拍賣,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上訴人向該農會清償借款,計清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供其女許招弟購屋,但因其非屬竹北市農會會員,乃委任具該農會會員資格之伊申辦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擔保,故伊僅係名義上借款人,而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其向竹北市農會清償借款,純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餘地。
況上訴人委任伊向竹北市農會貸款,致伊對竹北市農會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茲以對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如前揭所示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未為清償,上訴人乃向竹北市農會清償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有質押放款借據、還款收據、清償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證人即竹北市農會之職員戴炎松及總幹事周伯壎分別證稱:「系爭質押放款業務係伊承辦,當時兩造一起至農會借款,上訴人表示要借款給他女兒(即證人許招弟,下同)買房子,因依農會規定,只有農會會員才能借款,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當時還有總幹事在場」、「許招弟有帶我去彰化看上訴人之抵押物,在車上許招弟有說貸款是要買房子,由甲○○提供抵押物」、「兩造一起來農會辦貸款,上訴人曾提及借款要給他女兒買房子」;
「許招弟曾到農會表示要辦理貸款買房子,我告知農會會員才可辦理貸款,而上訴人係彰化人,不是農會會員,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兩造及上訴人之女至農會,上訴人說要借款給他女兒買房子,然後去承辦人員那兒辦手續」、「上訴人帶他女兒到我辦公室來,說想貸款給他女兒買房子,因他不是農會會員無法向我們農會貸款,伊乃建議他去找具有農會會員身分的人貸款,嗣伊推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伊先認識上訴人之女,在台灣省糧食局新竹管理處碰到許招弟,她說想要貸款買房子,我說要農會會員才能貸款,她可用在糧食局走動的關係去找被上訴人,要辦貸款時,兩造及許招弟到我辦公室來,上訴人說要貸款給女兒買房子,許招弟也表示要買房子,上訴人與其女及被上訴人到農會來辦貸款才認識的」各等語,衡諸戴炎松、周伯壎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彼等就系爭貸款情節所為之證言相符,並無偏頗之虞,應屬可信。
又另二證人陳祿壽及彭榮輝並分別證述:「伊在竹北市農會經辦活期存款,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三百七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依被上訴人之帳卡顯示,該三百七十萬元於同日領取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領走二百萬元,三十一日再領走一百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與一位小姐(即許招弟,經當庭指認)來領款,由那位小姐拿走」、「三百七十萬元貸款分很多次領,第二次領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與一位小姐及一位歐吉桑(事後知悉該小姐與歐吉桑係父女)來領,印象較深,有問要領現金或支票;
貸款作業全部完成後,借款人約十分鐘就可提領,但借款人如不馬上提領,時間即不一定」;
「伊係農會的代表,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款的事,伊不知情,但伊經常出入竹北市農會,有一天到農會辦理土地農作物事宜,看見許先生與一位小姐在點錢」各等詞,有竹北市農會質押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考。
雖陳祿壽、彭榮輝及被上訴人對於貸款如何交付許招弟一節,彼此陳(證)述稍有不同,但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為供其女許招弟購屋所為,則竹北市農會核撥之貸款究係上訴人偕其女許招弟所領,抑被上訴人偕許招弟所領,已無關重要。
況撥款迄今已多年,被上訴人及證人就各項細節之記憶容有模糊,所述稍有出入,亦屬常情,自不得以渠等所述細節稍有不符,即認為不可採。
復竹北市農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三百七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即領取其中之七十萬元,由許招弟於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其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有竹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長期擔保放款放款餘額備查卡可憑。
倘被上訴人欲自行使用三百七十萬元貸款,而商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貸款悉由上訴人之女許招弟領用?至於許招弟取得貸款後,是否用於購置房屋,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以許招弟取得貸款後,縱然先將一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債務,而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購買新竹市○○路○段三○七號五樓十一室之房屋及其基地,亦無礙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之目的。
次查上訴人貸款既為供其女許招弟在新竹市購屋之用,則其在竹北市農會辦理貸款,即有其地緣上之方便,自不得因其具有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會員之身分,可在該農會借款,即謂上訴人不可能於竹北市農會辦理借款。
又系爭貸款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領取所貸款項,自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為之不可,且借款人欲提領貸款,通常均在同一金融機關另開設一帳戶,與繳納利息所開設之帳戶,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自竹北市農會提領款項之帳戶與繳納利息所開設之帳戶縱有不同,亦不得據以推論系爭貸款與上訴人無關。
至於貸款後,如何繳納利息,因與何人為實際之借款人無關,上訴人以其未至竹北市農會繳納利息為由,否認其非實際借款人云云,亦不足取。
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並無限制,業據證人曾紅珠證述在卷,是系爭質押放款借據縱載被上訴人之兄彭火基為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
再者,系爭貸款遲延清償後,竹北市農會已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催繳,並未核准借款人延期清償,有該農會函可稽,故上訴人以竹北市農會准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主張系爭貸款非其所借,並不可採。
末查許招弟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貸款時,伊因無存款,且要繳貸款利息及互助會款,無力為被上訴人作保,乃由伊父即上訴人作保云云,惟其既稱經濟拮据,無力作保,何以於被上訴人貸款之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七十萬元借款?且於距借款日僅四個月左右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下坐落新竹市○○路之房子?況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有上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有戶籍謄本、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帳號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及客戶資料、新竹市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堪認斯時被上訴人資金充沛,並無貸款需要,是許招弟上開證詞,自非可採。
又許招弟購買坐落新竹市○○路房屋時,並未就該房屋辦理抵押貸款,直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其謂購屋時即辦理一百三十萬元貸款,即屬不實,且依據許招弟之前夫陳新益所為之證言,許招弟購買房屋時並未向其前夫拿錢,與其所稱購屋時向前夫拿錢,亦不相符,況許招弟所謂購屋之資金,前後大異其趣,故其就購屋資金來源之陳述,並非真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欲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供其女許招弟買房子,但因非屬該農會會員,無法辦理,乃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款,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無稽,故而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至於上訴人將貸款轉交其女使用,則屬內部資金關係,(許招弟)與被上訴人不因而發生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負有最終代為清償之義務,則於其自行代為清償該債務後,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
因此,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償還系爭貸款後,轉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係供許招弟購屋之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謂本件貸款究係許招弟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借貸,或許招弟是否已承擔此項借款債務等,均未予說明一節,原審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自難謂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
又上訴人將貸款轉交許招弟使用,原審認定係屬內部資金關係,故所謂與被上訴人不生委任關係,應指與許招弟間而言,上訴人認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容有誤會,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即屬無稽。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