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07,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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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代領同鎮溪埔瘦狗砂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向伊騙取印鑑證明後,偽造買賣契約,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買賣,所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效等情。

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父謝萬福係兄弟,於日據時期,其母就家產分析,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歸伊取得,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歸謝萬福取得,其餘則依登記名義由伊及謝萬福分別取得,嗣上訴人繼承其父財產,並辦畢繼承登記,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既歸伊取得,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與伊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將與伊共有之一二八三之一、二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並積欠謝水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未付,欲將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予謝水鐵抵債,伊乃以三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買受,嗣於七十一年間適逢農地重劃,上訴人及其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

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書、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堅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內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切結書上之印文,係其印鑑章被盜用,惟上開刑事判決及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確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自認印鑑章未交他人保管,由其自行保管。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被盜用,自推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為真正。

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府征用字第一○○五九三號函僅證明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縣政府公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四月三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各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情事,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諉稱代辦補償費領取事宜,騙取三份印鑑證明。

且上訴人最早於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始知悉須備妥印鑑證明,豈可能於未受通知前二個月之十月十九日申領三份印鑑證明之理。

況被徵收之土地僅有二筆,何須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係由其母謝李炭受通知後,向代辦之嘉南農田水利會申領,因被徵收土地仍登記為謝萬福名義,謝萬福死亡,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乃由謝李炭委任謝太炤辦理,經謝太炤表示須具備有關文件後,由其母交付印鑑證明予謝太炤代為領取。

是上訴人主張三份印鑑證明,係交付被上訴人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又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持之原所有權狀,且申請補發權狀之印鑑證明及申報遺失之切結書上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相同,並自承印鑑章未交他人保管,由其自行保管,又不能證明該印鑑章被盜用。

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或其母交付印鑑章供代書申辦補發,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堪可採信。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係被盜用,依法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該契約書本身之制作同時,即完成法律行為之創作,學說上所謂勘驗文書,或稱處分文書。

而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通說認為勘驗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該契約既有形式上證據力,則其所表彰買賣契約之內容,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自始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書面契約既屬真正,且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依契約內容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依法完成登記,自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均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且未經伊之同意或自伊處取得印鑑章,此迭經辦理移轉登記之謝太炤、代書林文榮於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太炤、林文榮為證(見一審卷一○九頁反面、一一○頁正、反面、一五五頁反面、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反面),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代理權於謝太炤、林文榮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至關重要。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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