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1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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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黃東力、黃呂彩鳳訂立「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私有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按各人出資比例,伊十分之三點一、黃東力十分之四點六、黃呂彩鳳十分之二點三,劃定特定位置各自經營魚池養殖魚類,所購買之私有土地,則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雪美,約定被上訴人及劉雪美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土地,按伊、黃東力、黃呂彩鳳魚池之位置,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

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第二二九-三七地號田地面積零點一五八二公頃,分歸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況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應待其他約四分餘之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始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該四分餘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有地民有地分開管理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然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右記所代表名儀(義之誤)登記之民有土地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應依甲方(黃東力)、乙方(上訴人)、丙方(黃呂彩鳳)所分開養魚池之界線無條件互相劃分,過名登記清楚,有關民有地登記費用、增值稅、代書費用按照比率負擔之」,其中約定「待其餘尚未登記過戶之四分餘地齊完手續後」,係屬上訴人、黃東力、黃呂彩鳳請求被上訴人、劉雪美移轉其名義土地之停止條件。

上開四分餘土地迄未辦畢移轉登記手續,該土地又可以價購,非屬不能之給付,自應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難謂有據。

次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明白記載甲方為黃東力、乙方為上訴人、丙方為黃呂彩鳳,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黃東力、黃呂彩鳳等三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之附帶聲明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並無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義務。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

系爭契約約定於其他四分餘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既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情事,自非停止條件,應屬清償期之約定。

原審謂上開約定係停止條件,所持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次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他四分餘土地已無從買入,辦畢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已不能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五八正反面),攸關清償期已否屆至,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並有可議。

又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應於其他四分餘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將之移轉登記予應得之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六、七頁)。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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