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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宏榮、黃成祿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五六-三地號面積○‧四一○三公頃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當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土地十公里以內,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兄弟,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分釁前,家產悉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即係上訴人以兩造及其他兄弟計四人共有之財產所購買,並登記為伊之名義,嗣於兄弟分釁時,分歸伊所有,承認書上伊之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黃宏榮、黃成祿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自己置產而買受系爭土地,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之父彭昭富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庄銅鑼圈二七番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兩造之母在世時,家中經濟由母作主,四兄弟即兩造及弟彭清添、彭清港之工作收入歸母親處理,所得供全家使用,所購買土地約定為兄弟共有。
母親過世後,家中經濟則由上訴人掌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經彭清添、彭清港證述屬實。
上訴人亦自承「分家前約有三、四甲土地,……土地是大家賺錢共同買的……買的土地因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我們都先以有自耕農身分的人信託登記」,可見兩造與其兄弟間,於分家前同居共財,且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及兄弟賺錢所購土地之公產。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兄弟已自六十六年一月起分產云云。
惟彭清添、彭清港均證稱: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僅給兄弟每人五萬五千元,土地、財產並沒有分等語。
上訴人亦稱:分家時是沒有講清楚如何分,所以現在仍未分等語。
參之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一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且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彭清添、彭清港共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六○-一、八六四、八八○、八八○-一○、八七七、八八○-二、八八○-一、八八○-六、八八○-八地號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徵購,係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彭清添、彭清港等三人名義領取補償金;
同段八八○-四地號土地亦係由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三人名義售與訴外人梁運鎮、梁運棠,價金由上訴人受領等情,足見兩造及兄弟於六十六年一月尚未分產。
又黃宏榮為借款之用,以系爭土地設定二十萬元之扺押權,及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三七-一九、四三七-二二地號土地設定三十萬元之扺押權,其扺押權人均為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向黃宏榮購買系爭土地,係以黃宏榮應償還之借款扺充大部分價金,為上訴人所自認,貸與黃宏榮之款項及事後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是否為上訴人自有資金,已有疑問。
證人即出賣人黃宏榮、介紹人賴慶萬、佃農雷榮坤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土地係上訴人使雷榮坤耕作,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購買。
證人彭清港、彭清添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自己資金購買云云,惟均係依上訴人告知之內容而為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記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因政策上無法過戶,所以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語,係上訴人之子彭蓬錚以被上訴人名義書寫,其上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名則係彭蓬錚所為,為兩造所不爭。
然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非不能親自簽名,苟其於書立承認書時在場,何不親自簽名,而由彭蓬錚代簽?又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六十八年三月九日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代理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聲請書,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及彭清添、彭清港三人名義辦理移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梁運鎮、梁運棠,有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可稽,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申領印鑑證明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將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則彭蓬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書立承認書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應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蓋用其印鑑章於承認書上,被上訴人抗辯承認書上伊之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應可採信,故不得憑承認書之記載,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
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將被上訴人遷出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三七八巷三二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與上訴人自承「分家前,……買的土地因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我們都先以有自耕農身分的人信託登記」相符,故不得執此而認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兄弟自幼同居共財,共同經營所得之公產,尚未分割,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其個人自有資金所購,應認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兄弟所共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財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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