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30,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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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智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阿笑
被 上訴 人 台工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阿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灣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公司)及台工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工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酒後駕駛台灣工業公司所有車號IC-八一三七號小貨車,行經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十三之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該路同方向伊子李茂盛所駕駛之機車相撞,造成李茂盛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乙○○所涉過失致死刑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喪葬費損害七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暨精神慰撫金損害三百零一萬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百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乙○○僅係台灣工業公司僱用之司機,並非台工公司之員工,林某於當日曾向台灣工業公司告假外出赴宴返家途中始肇事,自難謂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台灣工業公司及台工公司就乙○○上開過失致上訴人之子死亡之事實,尚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小貨車過失致其子李茂盛死亡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乙○○委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可憑,自堪認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又被上訴人乙○○業於原法院自承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及台工公司送貨,而被上訴人乙○○名片復載有該二公司名稱及其統一編號,固可認乙○○在客觀上係該二公司受僱服勞務之受僱人,惟查被上訴人乙○○是日確向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請假外出赴宴返家途中肇事,此情有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提出之林某考勤表及請假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留國維證稱至現場時,乙○○貨車上是空的沒載貨物,林某告以喝完喜酒等語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乙○○上開請假外出赴宴肇事行為,要與其執行職務無涉,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及台工公司即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其次,上訴人以其子李茂盛為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前,即將其安排住居於安養中心,認其每月受有二萬元扶養費損害,並無不合,經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付之扶養費超過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為:24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部分,殊非有據。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喪葬費用損害一節,雖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乙○○不爭之單據十二紙為證,但其中有關「子弟三萬元」、「電子琴一萬元」、「牽亡陣一萬五千元」部分,因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從上訴人上述請求之七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喪葬費予以剔除。
另上訴人因遭喪子之痛,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上訴人小學畢業、現為清寒戶無職業又無資產及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未婚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喪子之精神慰撫金超過五十萬元部分為不適當。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後,計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逾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及台工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上訴人上開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判決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
查被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所有車號IC-八一三七號小貨車因有過失衝撞上訴人之子李茂盛致死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乙○○駕車肇事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是否與其執行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職務不相當﹖即滋疑問。
原審未遑詳為斟酌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提出有關乙○○之請假單暨考勤表一再否認其真正(分見原審卷五二、一二八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逕以該二單據作為被上訴人乙○○非執行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職務之依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台灣工業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本息與被上訴人台工公司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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