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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淑宜
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客戶,原均經由同案業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施素玲買賣股票。
被上訴人乙○○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股票,因無信用帳戶,遂透過施素玲借用訴外人林伯鴻帳戶,並經由施素玲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以完成交易行為。
施素玲認有機可乘,竟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乙○○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林伯鴻帳戶以單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三元融券賣出之聯華電子股票一萬股,融券買入回補,而侵占乙○○回補該聯華電子股票之保證金五十六萬七千元。
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乙○○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林伯鴻帳戶以單價一百七十四元融券賣出華通股票二萬股,融券買入回補,而侵占乙○○回補該華通股票之保證金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共計於執行職務時侵吞乙○○保證金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出國在即,將同年月十七日交割股票之股款七十萬元交付施素玲,委請施女屆時存入帳戶以供交割使用,施素玲竟亦將該款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上訴人為施素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施素玲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甲○○七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施素玲雖為伊公司營業員,但所侵占之被上訴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私下委託其處理買賣交割事宜持有之物,並非因證券營業員身分而持有。
施素玲係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上侵占罪,其侵占犯行非關「從事業務者」,不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伊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無須與施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伊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乙○○概括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且違約私自將存摺、印章置放於施素玲處致遭侵吞保證金,自不得訴請伊賠償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私自將圖章、存摺交付施素玲,於發現有錯帳或侵吞款項情事時,未立即向伊提出反應,亦非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員施素玲侵占伊前開款項,施素玲已與伊達成和解,願如數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契約、融券交易通知書、存款單、郵局存證信函、收據、對帳單、上訴人函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施素玲侵占一節並不爭執,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經判處施素玲侵占罪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施素玲係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之身分於上班時間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系爭股票買賣及交割等行為,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乙○○之保證金及甲○○之股款,核屬前揭法文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施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伊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乙○○概括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且違反上開約定私自將存摺、印章置於施素玲處,致遭侵占保證金,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
惟乙○○否認將印章、存摺置放於施素玲處之事實,且該聲明書並未禁止客戶授權員工使用他人帳戶代客戶融資融券,上訴人自不得以乙○○概括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作為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次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如發生錯帳可拒絕交割,或交割款項遭侵占可拒絕回補交割款,且未舉證被上訴人如拒絕交割或拒絕回補交割款可不列為違約戶,無須負違約交割之責任,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發現用錯帳戶或遭侵吞款項未向上訴人公司理論或反應,私下同意完成交割手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曾將圖章、存摺交付營業員,甲○○則主張係受施素玲之騙始將存摺取款條等交付施素玲等語。
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甲○○曾書立契約書或聲明書,約定其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則甲○○將存摺、取款條等物交付與施素玲辦理交割手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
且上訴人對於甲○○主張施素玲騙取存摺、取款條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甲○○交付存摺、取款條等物係授權施素玲辦理股票交割手續,施素玲侵占交割款乃其故意逾越權限而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不能因而認甲○○有何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乙○○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甲○○七十萬元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
同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第十六條更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
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刑罰。
本件上訴人迭次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伊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乙○○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致遭侵占保證金,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該聲明書為證。
乃原審未遑詳查乙○○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是否屬施素玲執行職務之範圍,徒以該聲明書未禁止客戶授權員工使用他人帳戶代客戶融資融券,及前揭情詞,遽認上訴人應負上開法文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嫌速斷。
又印章、存摺、取款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因本身之疏忽受騙交付,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亦不能全令該他人之僱用人負賠償其損害之責任,乃事理之常。
原審僅以上訴人未主張甲○○曾書立契約書或聲明書,約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甲○○將存摺、取款條等物交付與施素玲辦理交割手續,無違約情事,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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