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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周德盛及林虹谷)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正」,是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及周德盛等三人平均分擔之。
證人周德盛及林虹谷證稱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不符,即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簽發支付系爭債務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者,自不得因該支票未經周德盛、林虹谷背書,而認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全部清償。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即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之請求),核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被上訴人乙○○及其妻丙○○○上訴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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