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75,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華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鈺珍
被 上訴 人 德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信 吉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 山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德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之受僱人乙○○駕駛聯結車違規超速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五公里附近時,見前方有不詳車號貨櫃車煞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擦撞其左側由上訴人華宇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林鶴臨駕駛之聯結車,林車再撞及中間護欄後,轉向碰撞因故障停車於右前方外車道右側(路肩因施工關閉)由被上訴人菲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所駕駛,及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春成正擬施行拖吊作業之小貨車及拖吊車,是上訴人之聯結車所生修復費用扣除折舊率後之損害,固係因乙○○過失行為所致。
惟林鶴臨被撞當時亦因操作失當,未能及時煞停,以減少損害,其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上訴人德源公司、乙○○二分之一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參以黃春成陳稱,……伊自三義交流道駕車前往拖救,約五分鐘到達現場,其前所有車輛車速已減緩,路況已有塞車現象……(另稱,作業時有依規閃警示燈,見一審卷七八頁正、背面、一一一頁)云云,足見被上訴人甲○○故障停車,至上述車禍發生擦撞時,已逾五分鐘,且有不少車輛均因減速而順利通過,其未置放故障標誌,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菲英公司、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