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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根 旺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上訴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公司)、乙○○○訂購大台北華城D區編號壹拾柒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新來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為正式完工日期,如有逾期,每逾一天應按伊依房屋買賣契約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與伊。
又伊係同時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二者自有不可分離之連帶關係。
茲因系爭房屋逾期未完工,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函催上訴人於三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完工證明,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履行,伊因而於同月十一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退還已付之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元,並加付利息(房屋部分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土地部分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暨給付房屋違約金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詎渠等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新來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乙○○○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建築執照審查作業較一般嚴謹繁複,常有因不可預期因素而遲延發照之情事,伊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蒙核准發照,稽延達六個月又七日之久,且伊於五個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工,亦合一般商場慣例,復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新店市屈尺地區長期多雨,建築工程之進行受到影響,故伊應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限期催告伊履行,並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新來公司及乙○○○訂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新來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為正式完工日期,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經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約起,至約定完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三年,且新來公司係一專業建設公司,其於簽約時既約定特定日為完工日期,則對於系爭房屋建築應符合之法令規範、新店市屈尺地區是否經常下雨等環境因素,亦應已預估在內,如新來公司依法興建系爭房屋,主管機關自無拖延不發使用執照之理。
況至第一審判決時止,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仍未核發,已逾約定之完工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達半年之久,自不能僅以主管機關核發謹慎云云資為搪塞。
又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一年三個月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足見新來公司係拖延開工無疑。
再者,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執照之責任,依約應由新來公司承擔,而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如何能期待主管機關於二日後,即約定完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給使用執照。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審查作業較一般嚴謹繁複,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獲主管機關發給,稽延達六個月又七日之久,且其於五個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工,亦合一般商場慣例,其不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次查觀之中央氣象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新店市屈尺地區之氣候資料表,系爭房屋地區之氣候型態本屬多雨型,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兩造簽約時,亦約定特定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系爭房屋完工日期,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應已事先考量氣候之因素。
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建築完成,故新店市屈尺地區是否經常下雨,對於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完工與否並無影響。
上訴人又抗辯工期應扣除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雨天一節,並提出中央氣象局該三年度之氣候資料表為證,亦不足採。
準此,系爭房屋已逾約定期限完工,堪予認定,上訴人即應負遲延之責任,而渠等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履行後,並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律師函及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足憑,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雖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但此係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限制或排除被上訴人解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解除契約,其依法解除契約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仍可出賣他人,亦無重大損害或顯失公平。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非法之所許,委無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已繳房屋價金二百零二萬元、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元,繳款日期、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及其利息,洵屬正當。
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新來公司亦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自完工逾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六十七天,每天按已付房屋價金二百零二萬元千分之一計算)。
復被上訴人限期三日函催退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房屋違約金,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函,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可稽,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新來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乙○○○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審既認為新來公司係一專業建設公司,於簽約約定特定日為完工日期時,應已預估系爭房屋建築符合法令規範,則原審即令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查,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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