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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經核算上訴人提出之還款匯款單,僅一百二十七萬九百元,其尚未清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共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縱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亦均全數返還,迄今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共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伊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之帳戶以為交付(八十三年匯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匯款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其中系爭借款未清償云云,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總計金額相符之匯款單十四張可稽,應屬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竣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還款匯款申請書十一張,合計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九百元,固屬可信。
惟逾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誼屬兄弟,並未書立借據等債權證明云云,並不違情理。
而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朱正道簽立之借據,其借款人並非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間之借貸立有借據,亦不足以推論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亦必立有借據。
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之借據均取回撕毀,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足證其已完全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
亦無傳訊證人朱正道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二五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上開金額即係系爭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加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之金額。
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所提之還款匯款單為一百二十七萬九百元,乃予扣除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另尋得還款匯款申請書一張,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經查該筆匯款係償還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故不在扣除之列。
上訴人辯稱:已全部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按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借貸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堪認其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催告返還之意思,迨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與該法條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並無相違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單為證據方法,辯稱:該匯款亦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云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該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惟表示:是否有此筆匯款,必須問當事人本人才能明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並未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另筆借款。
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另提出書狀主張:該匯款係為償還另筆借款云云,惟此並未經兩造辯論,詎原審竟引之為裁判之基礎,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其次,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陸續」借用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係給付種類相同之數宗債務;
而上訴人提出為償還借款證明之十二紙匯款單(見一審卷第一九-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八頁),核其金額,已逾系爭借款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債務云云,然兩造是否合意清償何宗債務﹖上訴人是否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否,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即依被上訴人之核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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