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0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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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甲 ○ ○
戊○○○
被 上訴 人 丁 ○ ○(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任 秀 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五七之十七、一五七之十八、一五七之十九、一五七之二十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經政府徵收,因前管理人不察,誤認該經徵收之土地屬上訴人先祖徐慶火所分管,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發放予上訴人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上訴人丙○○、甲○○、戊○○○各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同段一五七之十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十二、一五七之二號土地分割而來,伊先祖徐慶火於大正五年已自派下員徐慶堂、徐慶秋、徐榮登、徐榮榜(下稱徐慶堂等四人)購得,系爭土地向由徐慶火分管,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伊自得領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為政府徵收,前管理人將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發放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並未敘明徐慶堂等四人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予徐慶火,且祭祀公業之財產於分析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不得為移轉買賣,是以上訴人之先祖與徐慶堂等四人所立「持分土地賣渡證」,即不生土地買賣之效力,難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為「土地承租分管權」之轉讓憑據;
況徐慶堂等四人是否有所謂之承租分管權,得否將權利轉讓他人,亦有疑義。
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所記載之範圍亦不明確,應有部分又僅有四分之一,難認徐慶火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筆土地早在昭和十二年間即已「除租處分」,則不論除租前由何人承租分管,該四筆地既已被劃定為「道路」用地,並已由全體派下員當作道路使用,即使原曾有承租或分管之情事,該租賃之契約已因土地被徵收而終止。
又被上訴人與其派下員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有昭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下稱實測圖)、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實測清冊)、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及「管理規約」可為依據,除此之外,派下員若非單獨另與祭祀公業訂立其他契約,皆不得主張上述四項文件所規定範圍以外之權利。
查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中,並無有關系爭四筆土地之記載;
且由土地臺帳可知,系爭四筆土地自分割登記之初其地目即登記為「道」,使用人姓名載明為「道路」,表示該地因屬道路用地,無特定之使用人,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而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係將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全部編列於內,惟此清冊中亦未包括系爭土地,益見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分管,而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徵收之補償金自不得歸與任何派下員所獨享。
另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係將各派下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詳予列載,該協議書中亦未列載系爭四筆土地。
且分管協議書首段載明:「茲共同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分管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證。」
,系爭四筆土地既未列為上訴人或其等之先祖分管,亦未將之分配予任何派下員分管,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主張權利。
又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修訂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
,分管協議書係對所有分管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立明確之規範,此項規定所謂派下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自係指右開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載之分管土地被徵收而言,且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就「請審議通過本祭祀公業地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案」事項,達成「本祭祀公業地全部道路同意處分」之決議,可見道路地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乃派下員之共識,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派下員大會復決議將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修正如上,故祭祀公業土地是否為派下員承租,必須有明確約定,以確定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凡在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分管協議訂定前已訂有租約之土地,若曾有繳納租金,均有收據或租約為憑,分管協議訂立後,亦分別再與祭祀公業重訂租約;
惟上訴人迄今提不出任何租約或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確無承租分管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開會列明公業派下承租分管土地內容,表列之承租分管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四筆土地,顯見派下員全體皆確認該四筆土地係無人承租分管之土地,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亦參加該次會議,對此項決議並無異議,是其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其所承租分管,得受領補償費云云,即不足採。
另上訴人辯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均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
證人徐元培及徐元雄於另案所為證言,與上開物證所證明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昭和十二年間徐國和祭祀公業委請測量師繪制之實測圖及清冊記載,伊之先祖徐慶火之分管地坐落同段一五七之六、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八及一五七之一六地號內,系爭土地係由上述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十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十二號地號分割而來,該實測圖嗣經公業管理人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之土地劃定範圍,並於各該土地上加註派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徐國和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徐元培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亦證稱:『實測圖上<慶火>字樣我是照原圖標記而已,原圖只有日文發音,我們將之比對而寫上中文』,另分管人清冊就上開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十二、一五七之十五號土地之『取得者氏名』欄,亦均載明『徐慶火』」等語,並提出土地台帳、實測圖、清冊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證物外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先祖徐慶火分管,是否無可憑採,即非無疑。
原審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由來未予詳究,僅以該實測圖、清冊未有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即否認系爭土地原為徐慶火分管,自嫌疏略。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在十九年間即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於該土地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後,上開實測圖及清冊如仍將之列為徐慶火分管範圍,則能否謂該土地因劃為道路用地,原有分管或承租契約即因而消滅,亦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指「系爭土地既已被劃定為道路用地,並由派下員為道路使用,即使原曾有承租或分管情事,該租賃契約已因土地被徵收而終止」云云,未免速斷。
另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雖未列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原審辯謂「該派下員大會旨在解決公業土地納租納稅問題,故僅就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至於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不在適用範圍……,因之六十六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訂定之分管協議書,應僅係清理應納租稅之土地,重新確認其範圍,並無重新分管之合意;
且分管協議書所載之數百筆土地及分管人姓名,並無任何一筆道路用地分管關係之處置或變動」等語,並舉證人徐元培另案證述「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予測量(道路用地除外) ,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測量的分管地,至於道路用地因在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及證人徐元雄所證「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計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四○頁正面)。
按該次派下員大會,證人徐元培為主席,徐元雄為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對該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內容及其原委,自知之甚稔,故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無據,乃原審對該二證人之證言未詳為審酌,即謂該分管協議書係對所有分管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立明確之規範,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欠允洽。
又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對道路及都市計劃後之計劃路之土地全體派下人員放棄優先承買權。
但計劃路係本公業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證人徐元培於另案亦稱「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則分管地如屬道路用地,分管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以與祭祀公業訂有租賃契約或曾繳納租金者為要,亦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租約或繳租收據等詞為由,認其不得受領補償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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