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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欠伊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迄未清償,伊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乙○○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五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業已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向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乙○○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對於丙○○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丙○○竟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乙○○對於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八六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系爭土地係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陳蔡秀里所購買,因無自耕能力,而以丙○○名義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足憑,且經乙○○、丙○○分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有上開偵查筆錄影本可按。
是系爭土地確係乙○○以丙○○名義登記,堪予認定。
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系爭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且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嘉林地一字第十二號函可佐;
而乙○○並無自耕能力,業經證人即乙○○之弟陳英杰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乙○○買受系爭土地,以丙○○名義登記,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難認為有正當原因,其間就系爭土地為消極之信託法律關係,即不生效力,自無所謂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之可言。
至上訴人另主張乙○○與陳蔡秀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乙○○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然縱乙○○與陳蔡秀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亦應由丙○○將土地返還予陳蔡秀里,乙○○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
次按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因丙○○否認對於乙○○有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存在,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起訴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惟乙○○並無自耕能力,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其消極之信託行為不能合法成立生效,乙○○無從對丙○○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縱乙○○與訴外人陳蔡秀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乙○○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者為原則。
系爭土地固由訴外人尤豐彥以乙○○、丙○○為被告,另案經嘉義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本件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其效力不及上訴人,本判決自不受其拘束。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乙○○亦無自耕能力,則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為有效,係針對農地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言,並非闡述買受人與特定第三人間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援引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謂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並非無效,顯屬誤解。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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