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14,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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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三四六、三八四、三八五、四三九號農地四筆(按:該四筆農地重劃前為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號)係伊所有,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未經伊同意,又無法律上原因,竟依序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各一筆種植作物,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迭經伊催索返還土地,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依序將上述三四六、三八四

、三八五、四三九號農地作物除去,分別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係訴外人顏全(被上訴人丁○○之父、被上訴人乙○○之叔)、顏廣(被上訴人丙○○之父)暨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向上訴人之父陳得安以「每分」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價所購置,立有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迨八十五年間雲林縣政府實施農地重劃止,均由伊四人繼續耕作,上訴人並無異議,伊使用系爭農地尚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照片四幀為證,並經勘驗屬實,惟查系爭農地確係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顏全、顏廣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所購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陳溫泉、李萬順、李茂、李春錢分別證實,參諸㈠、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農地耕作多年,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該農地回復為其父陳得安名義,乃至其辦理繼承登記迄今達十八年之久,均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㈡、上訴人就重劃前之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換算共有六千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與雲林縣使用河川地復權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內載顏全、顏廣實際占用面積為七千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僅差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㈢、上訴人未主張上述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出諸偽造,祇指有塗改變造情事,且以肉眼比對其上陳得安印文亦無發見何相異之處㈣、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之標的物已載明價金為三萬元及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㈤、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洪銘桐之證言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地一字第○五七九二號函㈥、顏全、顏廣等人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陳德宜購地之讓渡書載為鹿寮段六八、六八之三、六八之四地號,同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經登記所有等事實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戊○○及顏廣、顏全與上訴人之父陳得安就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暨標的物已於當時達成合意,覺書上土地標示原載為「鹿寮段伍叁號」應係「同段陸叁號」之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但其仍得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該農地。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種植之作物除去返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覺書土地標示欄記載「元長鄉○○段伍叁號畑貳甲貳分余」等字,其中「伍叁」(國字大寫)經刪改為「六四」(國字小寫)部分,並未經覺書當事人於刪改處簽章承認(見一審卷七二頁),則能否逕認該覺書所買賣之土地即係系爭農地,已滋疑問。

且該覺書上之土地地號刪改前後各為「伍叁號」及「六四號」,原審憑何認定該覺書上「鹿寮段伍叁號」乃「同段陸叁號」之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不實並有塗改情形,復述及該二文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陳得安之筆跡亦非屬同一,顯見其中必有一係第三人所偽造,更有可能二件文書均出於二人以上偽造等語(分見原審卷二五、二六、七八頁),原審徒以上訴人未主張該二書證為偽造及該「陳得安」印文無何相異之處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又上述北港地政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地一字第○五七九二號函載明:「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地號,皆係自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在案,故無該三筆土地以前登記資料」云云(見一審卷九七頁),上訴人就此曾指稱系爭農地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始經地政機關編定為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地號,覺書所載之當事人不可能預先就該地號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該函文所稱「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地號係自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其真意究何所指﹖是否係新編之地號﹖此與系爭覺書及耕地權讓渡契約書是否真正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系爭農地四十四年間係以每分三千二百元向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購得無誤(見一審卷八五頁)云云,但該單價經與系爭農地之面積加以核算,是否與上開覺書所載:「……其餘貳分之壹以抵償過去所費勞力之代價無條件讓與」暨耕地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耕地讓渡全金三萬元全額即日親收」等內容悉相脗合,似有未明。

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逕謂系爭重劃前之農地於四十四年間即經當事人就標的土地與買賣價金達成合意,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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