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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根據兩造簽訂之房屋委建合約書及房屋委建增列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必須工程全部完工、接通水、電可供使用、領取所有權狀、交付鑰匙及建物,並將建物及室內格局修飾方正時,始得為之。
而依原法院現場勘驗、另案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該案鑑定人江式鴻建築師之證詞,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工,且所建系爭房屋有逾越法定誤差容許範圍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工完畢及將建物、室內格局修飾方正前,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餘款,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江式鴻建築師將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郵寄上訴人簽名之信函暨信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乙件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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