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2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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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 博 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乙 ○ ○
丁 ○ ○
戊 ○ ○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翁崇山(即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乙○○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連寶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其買賣標的為台北縣新店鎮○○○段七張小段三六二號地上二層樓房一棟,當時(即民國六十五年間)門牌為台北縣新店鎮○○街一○八號之房屋,而現址無論係同街一○二巷三號或上訴人主張已改建之同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平房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自均非上揭買賣之標的物至明。

上訴人主張,翁崇山所買受房屋之範圍,係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云云為無足採。

又依現場畧圖所示,光明街一○二巷底靠水溝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己○○○自有同街一○六號房屋之後段,系爭房屋並非臨靠該巷底之水溝邊,參諸該被上訴人己○○○所陳及證人高美女所證,高女所指後來有倒掉之猪寮應係同巷一號陳連寶自己房屋後半段之增建部分,非系爭五號房屋。

另依證人高金葉(上訴人之姐)所證,上訴人自己改建之猪寮,係因屋頂損壞而為,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倒塌重建不符,難認上訴人有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再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術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街一○二巷三號及五號房屋外牆紅磚現況,係一次砌造完成,兩者應係一體同時建築,屬於同年代之建物,兩棟之磚牆主結構雖同時建造,但屋頂研判曾分別整修過云云,系爭房屋顯無全部倒塌而重新建築之情事。

況僅就屋頂為修整,亦因附合而成房屋之一部,不能獨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因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塗銷被上訴人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總登記暨更正登記,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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