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3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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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出光興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出光昭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西元(下同)一九八九年八月至一九九○年二月間向伊購買煤炭四批,積欠貨款美金(下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經兩造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致函向伊承諾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先返還利息二萬元,且保證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五千元,直至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止。
惟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利息四百七十九元,尚欠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貨款十六萬一千元,迄今未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及承諾函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就十六萬一千元貨款部分,自應給付時起按月給付五千元,暨自各應給付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加付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煤炭四批,於支付部分價金後,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二、三批煤炭存有不符約定之瑕疵,經伊依公證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除同意不提示第四批貨款金額八萬八千元之信用狀外,兩造另於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並捨棄向伊請求任何未付貨款之權利,伊則捨棄向被上訴人索賠第三批貨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亦已依此協議於同年九月七日支付賠償金額。
伊事後於一九九三年出具之協議書或承諾函,係循被上訴人為沖銷其公司呆帳之請求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況各該協議書或承諾函所表彰之請求權,均為原來貨款請求權之繼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日本國營利法人,其與上訴人在我國就涉外買賣法律關係發生訟爭,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承諾函為證,上訴人對各該協議書及承諾函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協議書上有「PAYMENT SCHEDULE」(付款時間表)「161,000.00+6.25%*金利(1992.5.1~)NET RETURN TO IDEMITSU」等字樣並簽名,顯見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並不因協議書上未記載公司全銜而異,上訴人徒以協議書上無公司全銜,主張協議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次查,上訴人之瑕疵索賠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及承諾函之請求權非屬同一,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貨款請求權,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賠償上訴人因第二批煤炭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及未領取第四批煤炭款等情,即推論上訴人事後出具之協議書與承諾函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上訴人委託律師先後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月三日之回函,乃係以兩造因煤炭瑕疵索賠糾紛,詳細債權債務細節尚未理清為由,於第一次覆函表示「已有協議書乙節,與事實不符」,第二次覆函表示該協議書僅係「商議之筆記稿」而已,均未提及協議書或承諾函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參諸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催索本件欠款,曾多次派遣職員由日本到台灣談判協商,達成協議後,又委託律師二次發函積極催討等情,足證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函並非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因第二批煤炭之瑕疵,於一九九○年九月七日除函請被上訴人賠償外,並未提及貨款債權問題,而上訴人所函請之賠償額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九角四分,因遭被上訴人所拒,經協商減少百分之二十後,被上訴人始於一九九○年九月七日賠償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再參諸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因第三批煤炭所受損害之證據,暨上訴人於出具承諾函後之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仍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利息四百七十九元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協議於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後,上訴人捨棄索賠第三批貨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拋棄貨款請求權云云,為無足採。
雖上訴人辯稱其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匯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五百三十二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四百七十九元,然依其所提出之電匯明細表及發票之記載,上開五百三十二元原係作為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另件二千噸石油焦之結欠剩餘款,與本案無關,且又不能證明係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匯,堪認該款項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金傳票、外國送金通知單等所載金額四百七十九元非屬同一筆,是上訴人否認曾給付本件貨款利息四百七十九元乙節,亦難置信。
再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一九八九年八月間起至一九九○年二月間止之煤炭貨款,固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貨款請求權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或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函止,雖均因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或承諾函之出具,既均在二年時效期間完成之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簽訂協議書及再具函承諾給付利息之總額,並願分期支付未付之貨款時,雖上訴人抗辯伊當時不知時效已完成,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伊不知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時效已完成,衡之上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履行其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承諾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按月於該月一日各給付五千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給付一千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
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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