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5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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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金進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龍
上 訴 人 錦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發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彈力布一批交由對造上訴人錦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紅公司)染色加工。
錦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批經染色後之成品布匹交由伊公司人員清點數目無誤後,直接裝櫃經香港轉口至中國大陸交與買受人李素卿。
嗣經買受人發見該批布匹有手感極硬、棗紅色、咖啡色色牢度不佳,嚴重褪色,黑色、藍色部分嚴重泛黃光,呈雙色樣極為明顯等瑕疵,致買受人僅願以減少價金方式接受部分布匹,因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損害。
又伊委託錦紅公司染整時,將大量胚布寄放錦紅公司處。
染整完成後,經伊催告返還,錦紅公司尚有四千一百四十九點六公斤胚布拒絕返還,致伊受有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經扣抵伊未付之八十四年三月份承攬報酬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錦紅公司尚應賠償伊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錦紅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錦紅公司則以:伊染整之布匹並無瑕疵,且對造上訴人金進發公司於出口一年餘始主張有瑕疵,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行使權利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主張金進發公司尚欠伊八十四年三月份承攬報酬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同年五月份承攬報酬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付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金進發公司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金進發公司請求錦紅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並駁回金進發公司之其餘上訴;
又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金進發公司給付錦紅公司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錦紅公司此部分之反訴,並駁回錦紅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金進發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系爭布匹一批交由錦紅公司染色加工後,經香港轉口至中國大陸,買受人李素卿發見有手感極硬,棗紅色、咖啡色色牢度不佳、嚴重褪色,黑色、藍色部分嚴重泛黃光,呈雙色樣極為明顯等瑕疵,僅願以減少價金方式買受部分貨物,致伊受有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損害之事實,有染整通知單、訂購單、合約書、試驗報告、出口報單、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申請書、進口報單、拆櫃完工書、李素卿聲明書、嘜頭規格、出貨明細表為證。
錦紅公司雖辯稱:伊染整之布匹無瑕疵,金進發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買受人退回現存於昭安物流中心之系爭布匹,確有OP絲偏黃及耐水洗染色堅牢度檢驗二級以下二項(七%)、二-三級七項(二五%),耐水染整堅牢檢驗二級以下一項(四%)、二-三級二項(七%),總色差中,明暗差大,紅色有負數等瑕疵,此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證人吳麗雲、溫振賢之證言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錦紅公司染整之系爭布匹既有瑕疵,即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為不完全給付,金進發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錦紅公司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錦紅公司辯稱:金進發公司逾一年始主張瑕疵,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除斥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取,金進發公司另主張:伊委託錦紅公司染整時,曾將大量胚布寄放錦紅公司處,嗣因染整有瑕疵,遭買受人拒絕受領。
伊乃與錦紅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份無瑕疵之染整報酬,錦紅公司則退還伊寄放之胚布。
伊已給付該報酬,經以電話、傳真、信函催告錦紅公司返還胚布,錦紅公司均置不理,致伊受有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會算單及催告函為證,惟金進發公司係以錦紅公司拒不返還胚布而侵害其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按金進發公司寄存於錦紅公司之胚布,仍屬存在,並未滅失,金進發公司請求返還胚布為已足,其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
再者,金進發公司自承尚積欠錦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份染整報酬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並主張自其損害賠償額中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至清償期,其主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金進發公司請求錦紅公司賠償,於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查錦紅公司反訴主張:金進發公司積欠其八十四年三月份及五月份之染整報酬計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請求金進發公司如數給付。
金進發公司對於其積欠錦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份承攬報酬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固已自認,惟主張與其對錦紅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故錦紅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又金進發公司應給付之八十四年五月份報酬總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惟經錦紅公司扣款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實際上只支付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麗雲、溫振賢證述綦詳,參以錦紅公司就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月間之染整報酬已與金進發公司結算,迄未提及五月份尚欠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之事,具見金進發公司所辯錦紅公司已同意折讓云云,堪以採取,從而錦紅公司請求金進發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㈠、錦紅公司於事實審辯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認為系爭布匹色差偏黃之原因係OP絲偏黃光所致異常,顯係金進發公司提供之布匹本身之瑕疵所致,而非伊染整使用之顏料所造成,伊無可歸責之事由;
又伊均係依金進發公司提出之染整通知單指定之顏色施工。
金進發公司提出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鑑定標準之「標準色樣卡三紙」係金進發公司之商品目錄,並非本件加工布匹之樣卡,殊不應作為檢驗之標準各云云(見一審卷二六頁、三六頁、一○六頁、二審卷㈠一六九至一七○頁),攸關錦紅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遑查明錦紅公司所辯是否屬實,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疏略;
㈡、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金進發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通知錦紅公司退還胚布,同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為同樣主張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錦紅公司返還胚布云云(見一審卷一一八頁)。
原審未查明金進發公司之上開主張是否與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相符,即謂金進發公司僅得請求錦紅公司返還胚布,而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亦屬可議;
㈢、證人吳麗雲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折讓數額為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折讓原因很多,金進發公司業務員溫振賢收款回去後,並未表示意見,應是認為沒問題;
溫振賢證稱:因金進發公司說布匹有問題,所以有折讓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回去告訴老闆後,老闆說布沒有問題,要我去向金進發公司催討,但金進發公司不給我各云云(見一審卷七八至七九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對於折讓之原因為何及錦紅公司究竟有無同意折讓,均尚有爭議。
原審未就此詳加勾稽,遽認錦紅公司已同意折讓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尤嫌速斷;
㈣、原審以金進發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錦紅公司給付損害金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而錦紅公司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進發公司給付八十四年三月份之承攬報酬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金進發公司主張兩者互為抵銷為無不合,因而駁回錦紅公司此部分之反訴,固無不合。
惟原審認金進發公司得請求錦紅公司給付損害金部分既有未當,應予廢棄,則金進發公司是否得主張抵銷尚屬未定,故原審所為駁回錦紅公司請求金進發公司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承攬報酬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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