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6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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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低估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之受損程度,致所判之賠償金額過低;
又誤認伊之工作權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犯行無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中國商銀襄理,月薪新台幣十萬元,育子一人,有不動產一間;
被上訴人為碩士,中國商銀秘書處副科長,月薪八萬元,育子一人,有不動產一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兩造因產業工會事務發生爭端,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被上訴人並因此以傳閱信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又上訴人係因為其考績及升遷案,以散發信函、傳真等方式,威脅、侮辱及任意攻詰其他職員,因而遭中國商銀予以記過二次,有中國商銀人事通知可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遭記過二次,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被記過二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害二百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情。
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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