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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九巷一三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六九(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竟以代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為詞,詐使伊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並詐欺伊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二年票速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伊既未收領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內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將系爭房地所設定前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又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郭麗花以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拍定,上訴人被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並負擔執行費一萬四千元,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而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已屬無從請求,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就此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交付借款於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係訴外人段博凱夥同被上訴人,由段博凱向上訴人詐稱向中國信託辦理轉貸必須補簽,上訴人因被段博凱及被上訴人之詐欺始補簽,並未收到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已由訴外人段博凱及王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電滙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另外六十八元為滙款手續費)清償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滙款單為證,並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嗣再以上訴人向中國信託所貸得之抵押貸款償還段博凱等,亦據證人段博凱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證明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先由段博凱及王繁墊付後,再以上訴人嗣後向中國信託所貸得之抵押貸款償還。
而上訴人所欠葉素蕙之抵押借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代書段博凱將三百二十四萬元返還葉素蕙時,上訴人有在場親見,已據證人梁麗珠在另案上訴人請求段博凱交付貸款時到場證述無訛。
證人即中國信託放款承辦人員余豊嘉在該案亦證稱:「……是乙○○委託段博凱辦理,是段博凱來銀行接洽,而徵信時我有問過乙○○,他說有委託段博凱辦理」,「(向我們辦貸款時),有(設定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貸款),但在辦貸款時,我們會求他先清償第一和第二順位的貸款後,我們才願意貸款給他們,並重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是在塗銷後,並且已設定給我們銀行之後,才會撥款」,再經徵諸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國信託,並向中國信託申貸三百八十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貸款對保書可稽,而前開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葉素蕙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在設定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因清償而辦畢塗銷登記。
,又上訴人另案主張伊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於清償合作金庫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他費用後,尚餘有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而請求段博凱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委由被上訴人所任職,段博凱與王瑞源合夥經營之富翔代書事務所先集資墊還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另外六十八元係滙款手續費)及葉素蕙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三百二十四萬元,並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提供系爭產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償還上開墊款。
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服務之富翔代書事務所代墊本金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即償還合作金庫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葉素蕙三百二十四萬元),再加上規費、保險及服務費,共計如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元,經雙方同意後,扣除已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尚有不足差額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始簽交系爭本票及借據與伊為債權憑證,並書立切結書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尾數三萬六千三百元則由梁麗珠簽發本票一張交付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簽交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梁麗珠所簽交三萬六千三百元之本票一張為證。
兩張本票金額合計適為總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並有上訴人同時一次所書立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借據及切結書足憑。
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借款及切結書為真正,且係同時一次簽立無訛。
雖上訴人主張係段博凱夥同被上訴人,由段博凱向伊詐稱向中國信託辦理轉貸必須還要補簽,伊因被段博凱及被上訴人詐欺始予補簽云云,但查上訴人於提出抵押貸款對保書時,即已知悉其向中國信託所申貸之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果如上訴人所云,則上訴人所填載之金額理應為三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却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自填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確認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後,始簽交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債權憑證,並書立切結書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
雖該借據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貸與人之記載,惟尚難執此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雖謂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列費用過高不實,但查上開費用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自填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事後再予爭執,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富翔代書事務所既有先集資墊還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及葉素蕙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並辦畢各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自認本件係被上訴人甲○○所接洽,以及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執有等情節,已足證明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至被上訴人在內部究竟出資若干﹖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成立無涉。
又上訴人所提出其及其胞姊張惠美與段博凱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微論被上訴人已爭執有遺漏,即依上開段博凱之談話內容,亦不能證明段博凱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係屬虛偽。
至證人李俊德之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該證人亦自承伊並未在場見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與段博凱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前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該項債權之方法,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前述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又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持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郭麗花以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拍定買受,上訴人被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並負擔執行費一萬四千元,固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惟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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