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84,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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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蔡瓊霞(即川易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核屬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一併上訴第三審,亦於法不合。
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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