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85,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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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己○○
乙○○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再添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聖宇,上訴人雖訴請受託人蔡聖宇(嗣因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蔡邱金葉等人承受訴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迄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該土地縱係訴外人蔡鳳英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己○○、乙○○,然在上訴人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丙○○、己○○、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訴外人蔡邱金葉等人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原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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