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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係以系爭土地為一貫道道親共同出資購買,以供興建佛堂使用,而信託登記為兩造及呂圳卿、周漢龍、黃慶芳所有,被上訴人已取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系爭佛堂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建物並非甲○○與乙○○○所公同共有,原審又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審就上訴人對乙○○○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未予裁判(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並未將陳劉今是列為當事人及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原應聲請原法院另行補充裁判,乃竟併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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