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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製作之「善化狀元第店舖別墅平面圖集」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未載明包含私設道路用地在內,被上訴人抗辯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一九之四一九號、三一九之四三○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不在渠等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內等語,為可採取。
準此,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土地面積既顯有不足,有減低其經濟價值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又已在危險移轉前發覺上開瑕疵,為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價金並與其應付未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及代墊款抵銷,應認為有理。
而系爭房屋每坪造價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為相當,再依被上訴人乙○○、丙○○、丁○○各減少之面積七‧八九坪、八‧○三坪、八‧○三坪計算,被上訴人乙○○、丙○○、丁○○各得請求減少價金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經與上訴人所主張渠等依序積欠之房屋價金八十萬元、六十二萬元、十七萬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所積欠。
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房屋價金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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